(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万花琴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花琴,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花琴。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管维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里安,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街1196号。法定代表人梁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国,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花琴诉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八条、《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报建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区建设局同意第三人吴家山街办的报建行为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法律属性是备案登记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由于报建行为不是被告区建设局许可第三人吴家山街办进行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万花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万花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万花琴诉称被告区建设局同意第三人吴家山街办的报建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并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花琴的起诉。上诉人万花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将区建设局同意第三人吴家山街办的申请认定为备案登记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五条,报建必备资料:1、经发改委、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等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计划任务书;2、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由其批准的建筑规划方案;4、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在第三人完全没有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报建,该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效力,足以让第三人相信,被上诉人已许可其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同意报建,导致第三人非法施工,进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报建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区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一个报建行为,不是施工许可。按照建设部的规定2014年10月第三人提交申请报建,经审查基本符合建设部的规定,报建只是一个备案登记,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海景集贸菜市场工程项目,是落实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的一个公益项目,报建单位是第三人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办事处,该办事处最终将工程委托给具备建设资质的城投公司。第三人的报建系内部行政行为,本身不具备可诉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的报建行为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一个内部备案行为,该行为并非是涉案项目施工许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项目报建后,第三人还须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及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系列审批事项,最后才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同意报建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只具备备案登记的法律属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影响的是工程施工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的同意报备行为,一审认定万花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