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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初中文化,无职业,刑事拘留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宁区团结大��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曹某某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某某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闫某某、曹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7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闫某某、曹某某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35.4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为未饮酒血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8月4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第2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驶,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闫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611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