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代表人:冯良娟。委托代理人:张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以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诉称: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未给起诉人任何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送达,就直接作出对起诉人罚款20万元和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起诉人作为一家在嘉兴市家喻户晓的保安设备企业,产业蒸蒸日上,效益日新月异,正在扩大生产的过程中,被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毁于一旦。法定代表人被拘留,赔偿请求人被电视台曝光,信誉受到极大损害,银行贷款断链,客户毁约,工厂被迫关闭,部分厂房被拍卖。此后,通过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断控诉、申诉、起诉、上访等途径,嘉兴市检察院和平湖市法院作出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现请求判令:1.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退还起诉人支付的罚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3万元;2.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因其违法作出停产停业,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8000万元;3.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起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属8年期间上访的误工费及差旅费等67万元;4.要求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1000万元;5.要求恢复起诉人被拍卖的原有厂房。本院认为: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平)质监罚字(2004)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起诉人以裁定所准予强制执行的(平)质监罚字(2004)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5)平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驳回起诉人的申诉。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起诉要求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所依据的行政行为,为本院(2005)平行审字第54号生效行政裁定书所羁束,其赔偿请求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要求赔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好文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吴群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