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6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岑某某2013年3月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爱在外打牌、在家不做家务,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因为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称要回贵州老家医治生育方面的病,离开后再未回来,至今无联系。原告一直在家附近打工,未外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与岑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6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生育子女的问题双方常产生矛盾。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与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岑某某独自离开并再未回家,与王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王某某与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与岑某某虽系自由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岑某某独自外出再未归家,与王某某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王某某与岑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