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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连长与��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杨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长,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杨金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899号原��:彭连长委托代理人:许禄松,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卫原告彭连长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杨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禄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被告杨金卫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长诉称:被告太和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与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协议,承建该镇村级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该工程建设一直由被��杨金卫负责。原告一直为该工程中平安村和象山村村级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提供沙石水泥,到2011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随后多次小额支付了15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杨金卫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4月30日前未结清则每天支付2%的利息。原告为索要欠款已多方奔走数年,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拖欠的材料款35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拖欠材料款自2013年5月1日至全部支付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和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与政府2010年签的施工协议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不清楚,因为政府与杨金卫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后来发生的事不清楚,对他们如何购进材料和欠条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金卫是项目的负责人,管质量监督那些事,包括整个过程的建设,也在做工程上收料的事情。是案外人黎伟欠原告的材料款,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卫辩称:我是受太和公司委派管理中江县会龙镇、万福镇村镇服务设施建筑的负责人。帮公司跑资料,同时,公司又叫我负责万福镇片区的整个工程建设,包括收沙石、火砖等材料,我只是和案外人黎伟有关系,由黎伟将材料交到我手上。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与原告达成购买材料的口头和书面协议,原材料的事情是一个叫黎伟的人在负责,他直接在财务那里领用于购买材料的钱,领了90多万走。欠条是原告胁迫我打的,当时是原告绑架我,凯江派出所把我解救出来的,原告所持的欠条应不予采信。所有款项都是黎伟从公司领��了的,2010年10月3日公司就把款给他了,应由黎伟支付所欠材料款。我不欠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和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中江县万福镇沿江等10个村级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三标段),包括本案涉及的万福镇象山村村委会办公室房屋建筑工程,但实际上是被告杨金卫经被告太和公司同意借用公司建设工程资质,从事合同项目下的所有工程建设活动。于是被告杨金卫便直接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跑工程资料、与合同相对方即政府的联系、及工地接受沙石、火砖等材料之类的工作。被告杨金卫又与案外人黎伟联系后,叫黎伟管理工地购买材料等日常具体工作。原告彭连长与该工程直接管理人黎伟口头约定:由原告彭连长组织人员用货车给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有时作为卖方,有时作为承运人,工地建筑方有时作为买方购进其运来的材料,价格面议,有时作为托运人,运费亦面议。在给万福镇象山村建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后,与该工程材料直接管理人黎伟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其货款及运费共计5万元(主要是材料款),后原告彭连长向黎伟催收欠款,2011年6月8日,双方同意以欠货款的形式,由黎伟向原告彭连长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内容为:“今欠到彭连长平安村、象山村材料款(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注此款在2011.6月30日前付清,此款项否则照国家利率支付翻倍支付。欠款人黎伟”,该欠条上还有证人彭德的签字。在原告彭连长的不断催收下,黎伟和杨金卫给共陆续付了原告2万元材料款后,至今尚有3万元未给付。2012年初,原告在黎伟处得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杨金卫,黎伟说自己只是干工程的,所以将原告彭��长带至杨金卫在中江县凯江镇魁山下住处,要求杨金卫清偿货款,杨金卫称政府为拨款下来,自己没有钱给,双方发生纠纷,为了得到货款,原告要求杨金卫在中江县某酒店与他住下,以便原告随时向被告杨金卫追讨货款。杨金卫遂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杨金卫觉得自己受胁迫即通过短信报警,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干警来到现场,听双方陈述后,认为是民事纠纷,要求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原告多次向杨金卫催收,杨金卫都以工程款政府没有拨款为由不予支付。2013年3月9日,被告杨金卫在仓山耍时,被原告偶然撞见,原告邀约几位熟人将杨金卫带至仓山砖厂,要求他给付货款,因为该货款实际上是为修办公用房原告在仓山砖厂拉砖所欠的钱。为此事,当天杨金卫又向中江县公安局仓山派出所报警,仓山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盘问,因是民事纠纷,仍要求双方按法律途径处理纠纷。双方出派出所后,原告又将被告杨金卫纠缠至砖厂,杨金卫不得已在砖厂又给给原告出具了欠现金3.5万元的欠条一张,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到彭连长现金35000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于(逾)期按每天2%计利息……欠款人杨金卫”。其中的5千元是原告认为多次找杨金卫催收欠款所花费的费用。在这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杨金卫多次催收欠款,杨金卫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杨金卫从发生纠纷时起直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也未向原告彭连长披露委托人是本案被告太和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灾后重建村办公室调解会会议纪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广福镇象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彭德、袁天福、彭启军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彭连长与被告杨金卫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建筑材料合同,但他们在事实上已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卖方为原告彭连长,买方为被告杨金卫。原告彭连长已向被告杨金卫交付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杨金卫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杨金卫违约,被告杨金卫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金卫以受胁迫写下的欠条为由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欠条,但无相应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之不��采纳。被告杨金卫以自己没有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受胁迫写下的欠条为由,拒绝给付相应的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但原告彭连长要求被告杨金卫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经查核实,剩余货款为30000元,另5000元不属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属催欠款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彭连长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太和公司对被告杨金卫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年息24%计算利息作为被告杨金卫拖欠原告货款所带来的资金损失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杨金卫与被告太和公司之间,根据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当庭出示的承诺书、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杨金卫接受被告太和公司概括委托处理一切事务。在审理中,基于二被告之间可能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彭连长,本案以合同纠纷为诉因提起诉讼,依法不存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彭连长遂明确选定受托人即本案被告杨金卫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卫向原告彭连长支付货款30000元,利息以年息24%计算作为被告杨金卫���偿其拖欠原告货款所带来的资金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连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杨金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杨金卫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