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被告王玉来、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太平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驻地。负责人于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详皓,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合行太平支行员工。王玉来,男,1969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王玉福,男,1963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王恩源,男,1968年10月12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王文山,男,1978年3月2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王文岭,男,1982年8月5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王玉峰,男,1966年6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被告王玉来、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林详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来、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玉来在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的担保下,在我单位借款56万元,期限至2009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被告人民币56万元,目前借款余额545,903.7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903.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来在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合行太平支行与被告王玉福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河太农信借字2008第393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玉来借款56万元,期限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9月10日,月息12.765‰。同日,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与原告合行太平支行签订河太农信保字2008第393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王玉来的5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王玉来人民币5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合行太平支行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陈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调查而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太平支行与被告王玉来签订的河太农信借字2008第393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来支付借款56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偿还545,903.71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在河太农信保字2008第393号保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来追偿。被告王玉来、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行太平支行借款545,903.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765‰计算)。二、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对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王玉来、王玉福、王恩源、王文山、王文岭、王玉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八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学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