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育一子,取名丁某乙;2008年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已无和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丁某甲未作文字答辩。(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子丁某乙,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生两子女一直在被告处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抚养着,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婚生子女丁某乙、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