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4月1日生育儿子张××。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与原、被告之子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及原、被告之子张××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张××。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