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王夕余、韩士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王夕余,韩士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曹全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王夕余。被执行人韩士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夕余、韩士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夕余、韩士霞应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933737.9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夕余、韩士霞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夕余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天山花苑车库的房产,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士霞所有的位于天山花苑的房产,该两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王夕余、韩士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33737.92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