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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通与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通,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谢通。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好奇商务宾馆右侧。经营者伍美如。原告谢通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通诉称,原、被告有业务上来往,原告帮被告加工牛仔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3年原告帮被告加工裤子27188件,应付加工费83820.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了还欠29820元未支付的欠条,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仍有余款268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写下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9820元。3、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是经营牛仔服装的服装厂,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帮被告加工牛仔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3年原告帮被告加工裤子27188件,应付加工费83820.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至2014年5月21日,归还欠原告加工费29820元,被告经营者伍美如立下了欠条给原告,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仍有余款2682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帮被告加工裤子,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即牛仔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经结算欠原告加工费2682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支付加工费26820元给原告谢通。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为236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森博牛仔服装厂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