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54号被告人孙富英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山河宾馆210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她没有贩卖给张某毒品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山河宾馆210房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在低庄镇山河宾馆门口抓获张某时,从其身上提取长方形铁盒(印有金银花含片),铁盒内装有2包大的、2包小的透明塑料袋装毒品可疑物,在铁盒内还有一小铁盒装有麻古可疑红色颗粒18颗;(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5月11日从张某身上搜查到毒品麻古可疑物18颗、4袋冰毒疑似物,被依法扣押、收缴;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12时许,他与朱建在溆浦县低庄镇和平宾馆308房,朱某打了电话,给了他300元人民币,喊他去山河宾馆210房在孙某某手上购买冰毒,在去山河宾馆的路上碰到舒某,舒某讲他也去山河宾馆。当日14时许,他与舒某一起到山河宾馆210房间,他给孙某某400元人民币(100一张的4张),孙某某从身上拿出1个较大的、2个较小的用塑料膜包起的包子,孙某某讲派出所来人了,他便立马从孙某某手上抓过冰毒,还有几颗麻古,并将冰毒、麻古顺手装进随身的铁盒子里,与舒某从210房间出来后在山河宾馆门口被抓;(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毒瘾犯了,于是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讲她在山河宾馆210房间。在去山河宾馆经低庄镇新街头子上途中碰到推摩托车的张某,张某讲他的摩托车坏了,张某说:他去孙某某那里拿东西(指毒品),于是与张某一起来到低庄镇山河宾馆210号房间,张某给了孙某某4张1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孙某某收钱后就从身上的衣袋子里拿出1包白色塑料袋(冰毒)给张某,然后马上说“大家快点走,派出所的人来了”,于是他与张某出来,在山河宾馆大门口被派出所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搜出1个铁盒子,铁盒子里面有几袋用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的冰毒;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山河宾馆210房间;4、鉴定意见(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3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身上搜出的4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可疑包子,净重3.6克,18颗麻古可疑物,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2)尿检报告,证明证人张某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2-15时,她在低庄镇山河宾馆210房间,12点多钟,接到“六喜”电话讲“要买冰毒,问在哪里”,她讲在山河宾馆210房间,然后六喜讲喊一个人等下到210房间。电话挂断后,大约13时许,就有人敲210房间的门,开门后进来一瘦(1.7米左右,)一胖的(1.65米左右)2个男子,胖的男子给了她几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同时说“拿点东西(指冰毒)”,当时钱都没数,看见楼下有派出所的人,就说“派出所人来了”,把钱往床上一丢,那两个人也跑出房间了,那个瘦子是舒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未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了2015年5月11日14时许,张某在低庄镇山河宾馆210房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一瘦和一胖2个男子到山河宾馆210房且胖的男子给了她几张面值1百元的人民币同时说“拿点东西(指冰毒)”的事实相吻合,张某从孙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放在其随身携带的铁盒子里,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检查出铁盒子内的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给张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庆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