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荆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荆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0号申请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某,男。被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秦某某。被申请人荆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杨某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荆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某号融科天城一期某某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15019x**号)及自有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担保人谢某某提供自有的位于硚口区汉西一路16号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1x**号)、担保人秦某提供自有的位于江岸区后湖乡渔牧村竹苑雅居某某室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x**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荆门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68号融科天城一期某某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15019x**号)及自有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担保人谢某某提供自有的位于硚口区汉西一路16号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00601x**号)、担保人秦某提供自有的位于江岸区后湖乡渔牧村竹苑雅居某某室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x**号)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