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弓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英、董映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同学聚会上相识,此后原告于2006年参军入伍。2008年原告退伍后在被告主动联系下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因生活理念、生活方式以及对生活的态度不同等因素曾有3次分手,但经人劝解后又复合,并最终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成都生活,双方只能在节假日相聚,造成双方没能建立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投资、借用、救急等各种理由从原告父母手中骗走人民币共计60万元。又以有熟人帮忙代购汽车的名义骗取原告朋友购车款15万元。在2013年1月16日,因朋友催促其提车的情况下,被告以到朋友家拿车钥匙为名离家从此再也联系不上,也未回家。之后,原告及家人到被告所述的工作单位查找才发现其所说的工作单位的信息均为虚假。被告这种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义务的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相识,并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分居两地,未建立正常的家庭生活。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朋友产生经济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刘某以可帮忙购买内部价汽车为由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获取人民币10万元,但一直未能兑现提车。经王某某数次催要,刘某于2013年1月16日晚以到朋友家拿车钥匙为由离家出走,即失去联系。2013年初,被告离家后,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报案称刘某失踪无法联系,该派出所予以登记备案后书面答复协助查找。至今,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还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刘某老家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询问刘某母亲程某某。程某某陈述,已经与刘某失去联系,现亦无法得知其具体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2013)涪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结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初,被告离家后,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董映智人民陪审员 罗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