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律师。被告:尚某,女,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林,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不归,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辩称:被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被原告赶出家了。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两年,2014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