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陈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天士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叶万村6组13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天士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三里乡扎鱼口村八组12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天士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叶万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进伍、被告人陈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为向被害人徐某索要欠款,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与江汉三路路口,欲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拉上三人所驾驶车辆,因被害人徐某反抗,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报案当场将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抓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徐某胸12椎体新鲜压缩粉碎性骨折及头、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借条、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因民事纠纷,相互纠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甲、陈某、胡某乙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