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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书斌与刘晓钢、方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斌,刘晓钢,方针,秦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叶书斌,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叶龙,系原告叶书斌之子。被告:刘晓钢,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针,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秦恩玉,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叶书斌诉被告刘晓钢、方针、秦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晓钢、方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恩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斌诉称:被告刘晓钢、方针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年付息一次。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晓钢、方针按约定分两次共计付息3.6万元。2015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钢、方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秦恩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钢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用三年时间分期归还原告借款。秦恩玉当时担保我们曾口头约定仅担保一年时间,后每次还息时我均要求原告更换条据,但原告一直未同意,秦恩玉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针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被告刘晓钢是夫妻,因我当时经营芜湖市云雪碳酸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钢、方针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晓钢经被告秦恩玉介绍找到原告叶书斌借款10万元,原告叶书斌以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刘晓钢向原告叶书斌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叶书斌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系按月息壹分伍计息壹年付息一次具借人刘晓钢2012年11月6日担保人:秦恩玉方针”。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晓钢归还利息3.6万元,并在借条背面备注:“利息付到2014年11月6日。已付息36000元。刘晓钢2014.11.10”。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钢向原告叶书斌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亦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本息,但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叶书斌要求被告刘晓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恩玉、方针的责任问题。两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原被告关于利息一年一付的约定,以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方支付前一年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至2015年5月催讨借款应属事实,故本院视2015年5月为涉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时,则两被告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钢辩称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一年,即便属实,亦在保证期间内,两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书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秦恩玉、方针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刘晓钢、方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