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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道与××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0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