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付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付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碧,女,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付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到庭而仅有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决定依职权核实案件事实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人民陪审员衡岸柳、李朝晖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扬文,被告陈付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月9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仲裁机关确认为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是因为被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是临时受聘于原告,因此仲裁机关适用法律、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陈付碧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大英县帝景名城工地做杂工,工资为70元/天。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条、工资发放表等;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的负责人以及被告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以用工具有临时性、暂时性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工资发放方是原告,且具体发放工资系原告的负责人李学增,同时被告在领取五天半的工资共计600元后向原告的负责人李学增出具了收条,更重要的是本院在询问原告的负责人时该负责人陈述到:李学增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公司对班组长进行安全管理,再由公司的班组长对其班组下的工人进行管理与考勤。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并存在用工关系,继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付碧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遂宁鹏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人民陪审员 李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