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惠水县公安局民警,现住惠水县公安局宿舍。被告罗某某,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惠水县广电网络公司职工,现住惠水县和平镇。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8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现年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条件及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判决位于惠水县公园道一号3栋16-5号的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惠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中双方经常吵打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18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的共同生活期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6日原告以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被告认识后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导致矛盾发生,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孩子尚幼,应多考虑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彼此交流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