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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苏剑、翁赟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苏剑,翁赟哲,苏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康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苏剑。被告:翁赟哲。被告:苏寿芬。原告康建华诉被告苏剑、翁赟哲、苏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苏剑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被告翁赟哲、苏寿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中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请求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翁赟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苏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翁赟哲、苏寿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承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借款到期后,除被告苏寿芬代偿2000元外,其余借款,被告苏剑未按约归还,被告翁赟哲、苏寿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8月,现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请求,具有合理性,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赟哲、苏寿芬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二被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二被告应对被告苏剑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剑归还原告康建华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赟哲、苏寿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苏剑、翁赟哲、苏寿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