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清平与薛千红、李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平,薛千红,李大平,薛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刘清平,1972年4月25日。被告薛千红(薛太平)。被告李大平。被告薛征,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霸州市南孟镇任水村人。现住霸州市益津钢材市场东门对面*号楼*单元*楼东门。身份号码:1310811990********。原告刘清平与被告薛千红、李大平、薛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千红、李大平、薛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平诉称,2012年8月2日,薛太平从刘清平处借款2000元,2012年8月18日再次借款13000元,为薛太平次子结婚用,先后两次借款均打入李大平农行卡里,承诺2个月还清(2012年10月18日),经多次讨要,于2013年5月19日薛太平还款4000元整,并将原借条换成现在的借条,计11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款11000元及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千红、李大平、薛征均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清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清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证实身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份,证实被告薛千红、薛征、李大平三人的真实身份。3、2015年1月26日霸州市开发区任水村委会向原告刘清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居住人员薛千红与薛太平同属一人,身份证薛千红,曾用名薛太平。特此证明,开发区任水村,2015年1月26日”证明被告薛太平与薛千红系同一个人。4、2013年5月19日被告薛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清平现金壹万壹仟元整,约定2013年的12份还清。借款人:薛太平,2013年5月19日。”证明被告薛太平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千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2年8月2日薛千红借款2000元,2012年8月18日薛千红借款13000元。该两笔借款是汇入李大平账户中的。6、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薛征认同该笔借款,同意年后替父亲薛太平偿还该笔借款11000元。至此原告将薛征列为被告。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薛太平向原告刘清平借款2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薛太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每次借款均汇入李大平农行卡,被告薛太平承诺2012年10月18日还清,经多次讨要,于2013年5月19日被告薛太平还款4000元整,并将原借条换成现在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清平现金壹万壹仟元整,约定2013年的12份还清。借款人:薛太平,2013年5月19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薛千红(薛太平)向原告刘清平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见于被告李大平、薛千红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汇入被告李大平账号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平、薛千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录音无法核实是被告薛征所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薛征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应亦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千红偿、李大平还原告刘清平借款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