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沈某,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贺某,个体。原告沈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沈某与山西晋昌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宝投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及《放款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沈某委托山西晋昌宝投资公司为原告寻找合适借款客户,委托其对外放款,并由该公司股东贺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之后原告在山西晋昌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贺某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月利息1.8%。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13.14万元,未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剩余欠款。但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6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贺某作为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范围不特定,而被告借款的模式又相同或类似,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