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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二六巷***号3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王治国(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新帝KTV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王治国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面部,将其打倒在地,致使其上唇粘膜破损,后被告人李某持灭火器击打被害人赵某右肩部,致使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0月份在我院附带民事调解期间逃匿,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邓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逃匿,有意逃避赔偿责任,规避法律制裁,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