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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童养媳,1984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85年2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87年7月17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1992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原告生育子女后就开始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近两年来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日益频繁。原告多次报案,公安机关多次批评教育,但被告仍是我行我素,毫无悔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并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时间、频繁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难以忍受,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和原告夫妻感情甚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原告是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恩爱。即使家庭经济有苦难的情况下,夫妻也能做到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并生育三个子女,家庭和睦。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没有依据。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所说我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即便原告经常出去打麻将的情况下,也只是偶尔说她一两句,也没动手打她。因此,原告所说家庭暴力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85年2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1987年7月1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于199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后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字第x号。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