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左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苏,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性格开朗,被告性格内向,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大,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且双方曾三次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均因被告反悔而无果。从2009年12月7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又撤诉,再起诉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被告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原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的精神科入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是国家机关颁发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虽对入院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原、被告长期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被告经诊断患有××后就在家治疗,原告仍在外打工。原告于2010年、2011年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左某于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被告周某甲小孩抚养费36800元,原告左某对婚生小孩周某戊;三、原告左某自愿于2015年8月16日前补偿被告周某甲生活帮助费16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清偿;五、其他无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以及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隙。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缺乏沟通与理解,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加之被告患有××,原告不愿与之交流,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左某支付被告周某甲小孩抚养费36800元,原告左某对婚生小孩周某戊;三、原告左某支付被告周某甲生活帮助费1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2800元,限原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梓门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周某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