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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云与顾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顾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荣。原告李云与被告顾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李国芬先后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9日李国芬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16200元,承诺2014年9月31日前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款,李国芬及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9日李国芬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6200元,9月31日前还清。被告顾荣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胡宏祥与李国芬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协议中债务的处理约定:除李云1355**元借款由女方(李国芬)偿还外,男方其它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李国芬与胡宏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所欠原告借款135500元由李国芬偿还。后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由李国芬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6200元,并约定9月31日前偿还。被告顾荣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李国芬欠原告借款1162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顾荣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顾荣与李国芬对该款项均负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9月31日偿还,该还款日期明显笔误,应认定约定的还款日期为9月30日,李国芬与被告顾荣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11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