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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仁礼诉被告胡加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唐仁礼,男,51岁,汉族。被告胡加容,女,46岁,汉族。原告唐仁礼诉被告胡加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走亲访友至绵竹市土门镇林堰村,晚饭后原告与其妹夫一同到被告所开的茶馆娱乐。期间,因被告与原告妹夫曾发生矛盾,两人遂发生争执,原告在一旁,被告突然扑向原告将原告挂在脖子上的项链扯走。此事,经土门派出所调查并做工作,被告将扯断的项链还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归还的项链有断裂痕迹,且重量不符,后与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到金店称重,原告所购买时金链为51.35克,现在只有35.8克。经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果。原告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4元及项链修复费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项链是自己扯断的,扯断后,别人将项链捡起放在麻将桌上,原告不要,我就随手将项链丢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找项链,一个叫杨大娘的人捡到交给我,我就把项链交给派出所了。扯断的项链只有两节,全部都交给派出所了。项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而且现在的项链都可以加工,并不能证明原告买的多重,后来原告带的项链就是多重。扯断项链的修复费可以赔偿,但原告项链的损失我不可能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项链共计16000元。3、土门张银匠富贵金店信誉卡一份,以证明被告扯断的项链原告购买时为51.35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自己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依职权向绵竹市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以及证人卿芳琼、廖鸿生、杨基兰、房理英、罗正荣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事情发生的经过。另外,本院依职权向绵竹市土门镇张银匠富贵金店老板张世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唐仁礼在其金店购买了一根51.35克的千足金泰国链,被扯断的项链和自己卖给唐仁礼的项链是同一款项链,该项链现在不能修复,如果换一根同款的新项链大概要四千多元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综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晚饭后原告与其妹夫罗正荣到被告胡加容所开的茶馆玩,原告因为下午打牌的事情扬言要掀被告桌子双方遂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的妹夫罗正荣扇了被告胡加容两耳光,被旁人劝阻之后被告胡加容和原告唐仁礼发生挽扯、扭打。期间,被告将原告脖子上戴的项链扯断,项链被在场的其他人捡起并放在桌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将项链随手扔了。事后,经土门派出所调查,被告将扯断的项链交给派出所。另外查明,项链基本上无法修复只能折价换新,需要补差价4500多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原告购买项链后也可以私自减轻项链重量,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反驳意见以及原告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线索,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加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仁礼项链的赔偿款36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