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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回振琴、代广华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回振琴,代广华,李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回振琴。申请执行人代广华。申请执行人李风武。申请复议人回振琴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混淆了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字第39号执行案件与(2015)新执字第87号执行案的标的和内容。被执行人回振琴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回振琴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回振琴称,一、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房产已于2010年3月16日过户到了李凤玲名下。2015年6月11日新华区法院对李风武的执行笔录中,李风武表示他不要房子,也不给钱,故本案应当由李凤玲申请执行。二、本案系因申请复议人购买了申请执行人的房子而引起的纠纷,现在房子在申请复议人回振琴手中,判决给李风武、代广华;而法院另案判决李风武返还回振琴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一案,法院却无法执行。现在李风武表示不要房也不给钱。新华区法院在申请复议人的购房款等一直未能执行的情况下,还依据李凤玲的申请作出责令申请复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34.608元的裁定,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裁定及(2012)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05年10月回振琴与李风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李风武名下面积为79.7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代广华(李风武前妻,2006年8月与李风武离婚)以李风武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李风武、回振琴,要求确认李风武与回振琴2005年10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李风武与回振琴2005年10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李风武、代广华向新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回振琴返还上述房屋。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回振琴将占有使用的属于李风武、代广华的79.77平方米房产返还给李风武、代广华,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回振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新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11月1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李风武、代广华向新华区法院申请执行,新华区法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回振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回振琴仍拒不执行。2015年5月22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回振琴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34.608万元。计算方法如下:自2011年11月12日二审判决生效至2015年5月12日;门市7间,每间月租金500元;小南房6间,一间月租金120元,另5间月租金100元。被执行人回振琴对该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新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回振琴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回振琴向新华区法院起诉,要求李风武、代广华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新华区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李风武返还回振琴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赔偿回振琴争议房产升值损失25.54万元并给付回振琴垫付的评估费4353元。李风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新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回振琴向新华区法院申请执行,新华区法院已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一、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李风武、代广华,系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分别判决双方相互返还的执行案件。李风武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他不要房子,也不给回振琴钱,故回振琴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合并执行,并对李风武的申请执行人资格提出异议,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执行裁定对回振琴的该项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属遗漏异议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新华区法院执行卷宗中的相关材料,本案执行标的出租的租金(门市)从300元到500元不等,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按500元每月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新华区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异议请求,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