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9周直贤与周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直贤,周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直贤,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殷力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卫东,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直贤与被告周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直贤的委托代理人殷力强、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直贤诉称,根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公司)需支付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货款及利息共459688元,容达公司股东周直贤、袁志芳、周卫东、邱文斌在其各自抽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容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澳华公司与原告、邱文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53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3850元,余款澳华公司自愿放弃。原告与邱文斌于当天完成了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抽逃出资比例30%承担执行款项,即承担160155元,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015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就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江苏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公司)、袁志芳、周卫东、周直贤、邱文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容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华公司货款370000元。二、容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688元(2012年3月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袁志芳抽逃出资325万元、周卫东抽逃出资300万元、周直贤抽逃出资225万元、邱文斌抽逃出资150万元,袁志芳、周卫东、周直贤、邱文斌各自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7日起各自实际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对容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立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710元,合计9560元,由容达公司负担。2014年7月30日,原告、案外人邱文斌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与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3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执行费用7700元,双方各承担3850元。三、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按原判决书申请执行。四、上述执行款,应按袁志芳、周卫东、周直贤、邱文斌各自抽逃出资的比例各自承担,现由周直贤、邱文斌全额清偿,清偿后,周直贤、邱文斌有权按抽逃出资的比例向袁志芳、周卫东追偿。”同日,原告之妻按约支付上述执行款53385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鉴于2014年7月30日,江苏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周直贤、邱文斌与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周直贤、邱文斌一次性支付执行款533850元,余款104201元自愿放弃。现周直贤、邱文斌已全额支付上述执行款项。本人承诺,同意按抽逃出资比例30%承担160155元,该款由本人直接向周直贤支付。特此承诺”。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邱文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上述533850元执行款中,其本人已按抽逃出资比例支付执行款80077元,其余执行款均为原告支付,故其同意公司其他股东袁志芳、周卫东按其各自抽逃出资比例承担的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2)镇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结算凭证、承诺、情况说明、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周直贤的申请并由常州市哈通模具厂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周卫东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XXXXXX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代付执行款160155元的事实已经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周直贤支付欠款16015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保全费13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5元,由被告周卫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周直贤已预交,被告周卫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直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