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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辽AZS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康平县滨湖一街卧龙湖码头时被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222.4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贺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