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伟、王丙垒、张保国、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代表人:李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垒,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路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海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王丙垒、张保国、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30分,王伟乘坐其司机刘远征驾驶的豫N391**、豫NQ1**挂号牵引车从杭州向昆明方向沿沪昆高速行驶至2062公里800米处时,与王丙垒驾驶的豫J489**、豫J27**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2239020140413001号简易���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征、王伟无事故责任。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第(2015)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391**(豫NQ1**挂)车停运85天的停运损失为68,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豫N391**(豫NQ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伟。豫J489**(豫J2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中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保国,王丙垒系张保国的雇佣司机。豫J489**(豫J27**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保国为王伟垫付的豫N391**车辆施救费6,660元,豫N391**号车辆损失47,988元。2015年5月7日,王伟与张保国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张保国赔偿王伟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王伟所有的豫N391**(豫NQ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王伟诉请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在审理期间王伟已与张保国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张保国赔偿王伟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王伟诉请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王丙垒驾驶的豫J489**(豫J27**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伟诉请的交通费依法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王丙垒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王丙垒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施救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王伟负担657元,张保国负担227元,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102元。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与事实不符,王伟事故当天产生了85.32元的门诊检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用与其治疗情况不符。王伟的车辆属于营业用车,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施救费已经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第4811号判决认定由张保国支付,保险公司已经将该费用支付费张保国。原审中王伟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未注明施救的车辆信息,且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施救的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挂车。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王伟、王丙垒、张保国未到庭未发表意见。中通运输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丙垒驾驶张保国所有的车辆与王伟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王伟车辆受损,王丙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王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王丙垒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王伟提交了正式发票,系王伟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阳支公司赔偿。关于施救费,因王伟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显示施救对象,且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02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交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