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起福与吴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起福,吴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06号申请人马起福,男,1972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吴建洪,男,1970年10月8日生。马起福与吴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吴建洪欠原告马起福工程款106000元,被告吴建洪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给原告马起福5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归还10000元,于2020年归还16000元。如被告吴建洪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马起福可就未归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马起福负担670元、被告吴建洪负担600元;吴建洪于2015年3月1日前将负担的600元支付给马起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起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吴建洪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发现五菱牌小汽车苏D×××××一辆,已经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执字第60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佳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