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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行立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春立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春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迎行立字第11号起诉人董春立,男,汉族,1941年10月13日出生,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收到起诉人董春立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7年原太原市金属结构工业公司被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兼并,兼并协议承诺由兼并方补缴92-97年社会保险费。至今一直未缴。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监督和处罚兼并方偷漏拒缴社会保险费,拒绝为被兼并方全体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造成原告每月少领取养老金1000多元。起诉人在2012年8月18日向太原市纪委监督局效能办公室举报投诉,请求依法责令二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和处罚兼并方违法行为。在市效能办2年多催办下,2014年11月10日给起诉人一份《关于董春立同志反映市社保中心、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问题的汇报》。起诉人不服,故以市社保中心、市人社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监管职能,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成为兼并方职工养老保险同等待遇,并补发少领的养老金;2、市人社局监督和处罚兼并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董春立将市社保中心和市人社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因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二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同,董春立对市社保中心和市人社局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且市人社局不在我院辖区。经告知,起诉人拒绝分别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董春立对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