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与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梅应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梅应武,包文生,黄伟,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负责人:张昌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剑波。委托代理人:沈光洋。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应武,董事长。被告:梅应武。被告:包文生。被告:黄伟。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山,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肥东县支行)与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机械公司)、梅应武、包文生、黄伟、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大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剑波、沈光洋,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伟、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一于2013年12月19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借款1400万元,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贷款方式为保证、抵押。抵押人为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以位于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内D1001-1080、E1001-1018号的自有商业用房产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号为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抵押物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号)。保证人为公司某包文生、黄伟,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结息1,022,233.31元。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曾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归还贷款本金总计885,391.93元,利息总计212,287.81元,此后下欠借款本金13,114,608.07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能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14,608.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285.391.93元,本息合计1340万元整(本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按照编号为340101201300048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及其他费用;3、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我方对起诉后被告分三笔已经偿还了340万元本金(3月25日还款100万元,4月29日还款90万,5月19日还款150万元)我方予以认可,尚欠本金9714608.07元,利息截止到3月8日仍为285391.93元,其他诉请不变。五被告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抵押、保证担保不持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三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4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五应当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五的抵押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证明贷款的诉讼时效;5、承诺函,证明被告方放弃抗辩权利;6、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证明对保证人催收的事实;7、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与被告力泰机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力泰机械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按月结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未及时给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与被告四惠大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四惠大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内D1001-1080、E1001-1018号一层门面房(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号。同日,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与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三人为被告力泰机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力泰机械公司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届期后,经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催要,被告力泰机械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归还贷款本金总计885,391.93元,下欠借款本金13114608.0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85391.93元,未能归还。以致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力泰机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100万元,4月29日还款90万,5月19日还款150万元,共偿还34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9714608.07元,利息截止到3月8日仍为285391.9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与被告力泰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四惠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农行肥东县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力泰机械公司出借1400万元,被告力泰机械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力泰机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力泰机械公司应立即向农行肥东县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14608.07元并支付未支付到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85391.93元,此后罚息按分段所欠本金为基数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给付之日止。被告四惠大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内D1001-1080、E1001-1018号一层门面房(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号。故农行肥东县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力泰机械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作为保证人,为力泰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力泰机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梅应武、包文生、黄伟应对力泰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借款本金9714608.0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和复利285391.93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之后的罚息分别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1311460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1211460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1121460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971460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对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内D1001-1080、E1001-1018号一层门面房(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梅应武、包文生、黄伟、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被告合肥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梅应武、包文生、黄伟、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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