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金厢镇。委托代理人赵伊苏,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金厢镇。委托代理人廖某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金厢镇,系被告廖某某之胞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伊苏、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5月间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2003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惠,2002年3月27日生育男孩某俊,2004年9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帆。2013年清明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碣石法庭起诉,2014年9月29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以(2014)汕陆法碣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仍无法和好,彼此没有感情可言,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吴某惠、某俊归原告抚养,吴某帆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在其同意至少两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和分割被告出资加建的住房,被告才考虑是否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间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2003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惠,2002年3月27日生育男孩某俊,2004年9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以(2014)汕陆法碣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座落于陆丰市金厢镇的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提出入赘后,对该房进行加建,要求分割。原告不同意,提出该房产系其父亲留下房屋,原告只承认被告入赘后有加盖一块水泥板,价值八千元。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吴某惠、男孩吴某帆,并分割房产,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则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女孩吴某惠、某俊给原告抚养,否认存在共同财产,对被告入赘后有建了一块水泥板时价八千元,现折旧已没有这个价值了。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汕陆法碣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由于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矛盾发生纠纷。2014年7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以(2014)汕陆法碣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机会,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感情仍未能和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请求抚养女孩吴某惠、男孩吴某帆,由原告抚养男孩某俊,依法应予采纳。关于座落陆丰市金厢镇的房屋财产问题,由于该财产没有办理房产证,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某俊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女孩吴某惠、男孩吴某帆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双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