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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沟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永、隋作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永,隋作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A区门市60号。被告康永,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隋作云,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钱祚,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永、隋作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杰,被告康永、隋作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钱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向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1,500,000.00元,我单位以自有的座落于营口市鲅鱼圈新闻大厦东塔二层A区面积580.49平方米,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确认二被告需偿还借款本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39,147.85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法院要求我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我单位于2012年3月20日向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偿还了上述款项,并用上述房屋做了担保。由于我单位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下达了(2012)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我单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于2013年3月12日下达(2012)营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抵押的房屋交付给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单位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法起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139,147.85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永、隋作云辨称,刘国孝、王守纯用原告名下的门市房贷款,由于单独用门市房银行不给贷款,用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这钱我没有使用,不应当由我偿还;原告诉讼后为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放弃对此款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计1,500,000.00元,原告单位以自有的座落于营口市鲅鱼圈新闻大厦东塔二层A区面积580.49平方米,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无力偿还,法院要求原告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单位于2012年3月20日向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偿还贷款本息2,005,519.85元,并用上述房屋为其向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原告单位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下达了(2012)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单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于2013年3月12日下达(2012)营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抵押的房屋交付给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单位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法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139,147.85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承诺人: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人在(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21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沟民初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债务人:李银祚,贾素(淑)贤,康永,隋作云,康永,隋作云,康永,闫洪侠,李钱祚,康永,隋作云,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承诺人保证以上债务人的债务不申请执行偿还承诺人的债务,承诺人永运不追究以上债务人的债务,承诺人盖章签字后生效。承诺人: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王庆公章),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承诺书是其单位提供,认为其放弃的是执行权并非是放弃诉讼请求,并要求撤销此承诺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0)大沟民初辽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据1份、协议书1份、(2012)营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2)营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1份、利息计算表1份、借款利息明细表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1份,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由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后并执行后,原告已代二被告将此笔贷款偿还完毕,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理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在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后,应当将担保物偿还贷款,其向辽宁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用以偿还贷款,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节,原告虽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此承诺书有放弃执行权或放弃债权两种意思表示,因原告出具此承诺书后,并未申请撤诉,并且明确表示放弃的是执行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此承诺书的本意应为放弃执行权。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永、隋作云给付原告辽宁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5,519.85元(贰佰万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捌角伍分)。上列给付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5.00元(贰万陆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负担3,511.00元(叁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负担22,844.00元(贰万贰仟捌佰肆拾肆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