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276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住所地义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与父亲一居生活。我与被告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梁某,今年20岁,现在义县一高中上学,生于1996年5月17日。婚后多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也不给我生活费,以前我为了孩子忍受多年,现在孩子大了,生活能自理了,因此我不想忍受,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居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梁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且原告未申请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仕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