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芳安,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表人何顺席,总经理。原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科技公司)因与被告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重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12日本院向原告伟彤科技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天择重工公司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彤科技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择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其与被告天择重工公司签定加工合同。原告伟彤科技公司依约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天择重工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天择重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1378元及利息69053元,并由被告天择重工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等,拟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天择重工公司认可欠款171378元。被告天择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承揽方)、被告天择重工公司(定作方)签定底座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天择重工公司提供图纸,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底座数量40件,所需材料(钢板、柱窝、焊丝、铸件等)由被告天择重工公司提供,并负责送材料到原告伟彤科技公司。产品在原告伟彤科技公司(承揽方)检验合格后交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负责。双方还约定底座单重3325kg,总重133000kg,单价1.8元/kg,结算时以实际称重为准。挂帐一个月后付款90%,留10%质保金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伟彤科技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被告天择重工公司交付了底座。2011年2月21日,原告伟彤科技公司向被告天择重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250632元。2011年4月29日,因前述合同中钢板由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提供(合计151530kg),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加工成品后剩余废料折合29254元(已减去损耗),双方同意从上述合同报酬总额(货款)中扣除该款,由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2日,被告天择重工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6月25日,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9254元。上述相折抵,被告天择重工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21378元(250632元-29254元=221378元)。当年8月4日,被告天择重工公司支付报酬(货款)5万元,剩余报酬17137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被告天择重工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伟彤科技公司作为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择重工公司已经接受了产品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其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伟彤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报酬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报酬171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总额不超过69053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6元,由被告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