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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伟与北京普瑞塞特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北京普瑞赛特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瑞赛特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820、821室。法定代表人黄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瑞赛特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赛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在一审中起诉称:董伟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普瑞赛特公司。双方前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董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2014年9月12日,普瑞赛特公司下发《关于成立新产品试制部的通知》,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下发《关于新产品试制部正式运行的通知》。董伟以新产品试制工作与质量控制工作差别较大不太熟悉新业务,以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在新办公地点工作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普瑞赛特公司提交病历资料。且因新产品试制部地点距董伟办公的地址只有步行七八分钟的路程,故董伟一直在原办公地上班并打卡考勤,但在新产品试制部需要时,董伟马上就过去处理相关工作,从未误事。2014年11月21日,普瑞赛特公司向董伟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面违法与董伟解除了劳动合同。董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瑞赛特公司向董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00元。普瑞赛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普瑞赛特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董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伟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普瑞赛特公司,担任质量控制部负责人。普瑞赛特公司与董伟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普瑞赛特公司通知董伟变更其工作岗位为新产品试制部车间主任。2014年9月26日,普瑞赛特公司发布通知,要求新产品试制部的所有人员自2014年9月28日起在公司生产场所统一办公。2014年11月21日,普瑞赛特公司向董伟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董伟先生:……您在工作期间,有以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本公司规章制度:1、不遵守工作纪律,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当面顶撞领导,挑拨同事之间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造成恶劣影响;2、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今不按公司要求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到岗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任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公司有关部门及工会多次提醒谈话仍不纠正错误行为;3、未按职责要求对产品制造工艺文件和质量检验进行监督把关,造成制造过程中重要部件损坏以及产品出厂后到达客户处严重损坏,致使公司信誉和后续订单蒙受重大损失。您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本公司职员手册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现依法解除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董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为证明董伟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载违规行为,普瑞赛特公司向该院提交事故照片、意见征询函、复函予以证明。事故照片显示,2014年10月8日下午新产品试制部发生移动压缩站西门子屏烧毁事故,2014年10月15日下午客户五征集团发生8套移动压缩站生产事故。意见征询函显示,普瑞赛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就其公司与董伟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征求工会意见。复函显示,普瑞赛特公司工会于2014年11月18日回函表示对其公司与董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异议。董伟认可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但对普瑞赛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并主张普瑞赛特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董伟主张2014年9月12日后其同时履行质量控制部负责人及新产品试制部车间主任职责,其因新的工作地点环境差,无供暖设备,且公司未安排相应人员与其就质量控制部工作进行交接,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为此,董伟向该院提交照片、病历予以证明。照片显示了新产品试制部的工作环境。最后一份病历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11月。普瑞赛特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董伟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新产品试制部的生产场所原为清河派出所警员休息室,院内还有其他公司办公,该地点离董伟的原办公地点相距200米左右。董伟以要求普瑞赛特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餐补及交通费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普瑞赛特公司支付董伟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82.5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餐补150元及交通费补助12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资4275.8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驳回董伟的其他仲裁申请。其后,普瑞赛特公司向董伟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病历、事故照片、意见征询函、复函、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55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普瑞赛特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虽不足以证明董伟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载第三项违规行为,但鉴于董伟确系存在不服从普瑞赛特公司之安排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且考虑到新产品试制部的生产场所院内还有其他公司办公,该地点离董伟的原办公地点仅相距200米左右,董伟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无正当理由之情况,普瑞赛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董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董伟要求普瑞赛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伟的诉讼请求。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瑞赛特公司支付董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600元。其上诉理由是:董伟身体畏寒,不适合在无供暖设施的新办公地点工作,其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考勤打卡有正当理由;两个工作地点距离仅200米左右,董伟在两个工作地点中的哪个地点考勤打卡都不会影响工作开展;董伟的行为谈不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非是董伟不听领导的话,领导给董伟“穿小鞋”的把戏,普瑞赛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普瑞赛特公司答辩称:董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伟在本案仲裁裁决后已经领取相关款项,其再三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伟确实存在不服从普瑞赛特公司的工作安排之情形,其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普瑞赛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董伟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董伟上诉主张其身体畏寒,不适合在无供暖设施的新办公地点工作,其不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考勤打卡具有正当理由,但是新产品试制部的生产场所院内还有其他公司办公,该地点离董伟的原办公地点仅相距200米左右,公司通知董伟到新产品试制部的时间为9月份而非冬季,故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普瑞赛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董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董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