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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屈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与田建华、易辉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田建华,易辉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屈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恕,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华,男,汉族。第三人易辉文,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问办事处)诉被告田建华和第三人易辉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问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华出庭应诉,第三人易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问办事处诉称:本案诉争标的房屋属国有资产,该资产经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由原告全权管理。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该宾馆即由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被告取得承租权后,经工商登记宾馆取名“屈原大酒店”。2012年,原被告重新签订《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延长为10年,到202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田建华将宾馆北面东北角两间门面转租给第三人易辉文,并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特别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想继续租用,甲方在没有整体规划的情况下,甲方可优先考虑乙方。”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签订《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屈原大酒店的经营权归属于灏东公司,被告应于2013年2月交出该酒店的经营权。原告自与被告及灏东公司达成协议后,就委托被告通知第三人收回门面;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派人上门向其送达《国有资产收回通知书》,但第三人却提出了苛刻条件。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屈原大酒店及门面(宾馆北面东北角两间门面)交还原告,由第三人按被告与其原订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建华辩称:被告租赁屈原宾馆的时候,第三人易辉文已经租赁一间门面,被告整体承租后,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宾馆北面东北角两间门面转租给第三人;2012年原被告与案外人灏东公司签订《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但第三人一直不同意腾出门面,其理由是其应得到补偿;灏东公司希望承租该宾馆,被告没有意见。第三人易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常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请求保留部分资产移交社区处置的报告》、边山社区资产明细表和屈原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原纺城宾馆是国有资产,由天问办事处全权管理,3、《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二份和《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屈原大酒店经营权并于2012年年底解除租赁合同;4、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5、国有资产收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发出收回门面房屋的通知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纺城宾馆经工商登记为屈原大酒店。被告田建华和第三人易辉文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易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田建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的屈原大酒店原名为纺城宾馆,系国有资产,原汨纺改制后,纺城宾馆经屈原区管委授权由天问办事处全权管理。2008年10月14日,甲方天问办事处与乙方田建华签订《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范围为纺城宾馆主、附楼及相关服务设施等(以现宾馆的地域为界),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田建华取得纺城宾馆承租权后,经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原大酒店(以下简称屈原大酒店)。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将租赁时间约定为10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甲方天问办事处、乙方田建华与丙方灏东公司签订《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起,天问办事处解除与田建华所签纺城宾馆租赁合同。另查明:在田建华租赁屈原大酒店之前,易辉文即已自纺城宾馆前一承租人处承租宾馆北面的一间门面;田建华取得屈原大酒店承租权后,2010年11月28日,甲方田建华与乙方易辉文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宾馆北面东北角两间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暂定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一万元,按年度交纳,超期未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门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想继续租用,甲方在没有整体规划的情况下,甲方可优先考虑乙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4年7月22日,天问办事处向易辉文发出《国有资产收回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将门面移交街道办事处经营办,易辉文至今未腾退门面。庭审中,田建华认可涉案两门面均系易辉文改造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中未明确被告不得转租该宾馆的门面,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同意被告转租门面于第三人经营。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在《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庭审中,原被告再次确认《纺城宾馆租赁合同书》已于2012年底解除,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亦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屈原大酒店和第三人继续占有诉争门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负有腾退屈原大酒店的义务,第三人负有腾退诉争门面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屈原大酒店和第三人腾退诉争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门面未腾退期间第三人继续占用门面的使用费按每年一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原纺城宾馆租赁合同暨补偿协议书》有效,因该协议书涉及案外人灏东公司,对该协议书的整体效力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其承租的屈原大酒店并交付给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二、限第三人易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其转租的屈原大酒店北面东北角两间门面并交付给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三、由第三人易辉文支付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自2014年1月1日至门面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其标准按照每年10000元予以计算;四、驳回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门面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300元,由第三人易辉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田 建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开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