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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田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福建省晋江和兴医院工作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名叫陈某乙,女孩名叫陈某甲,2010年1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违反了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外与一名叫杨某某的女性同居生活从而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证其不再与杨某某联系请求原告复婚,被告与杨某某要求原告支付57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作为了解,原告当时考虑小孩还小不想让小孩失去父爱,同时也想给原告一次机会,于是于2014年8月24日向杨某某汇款5700元,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1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恶性不改,总是偷偷摸摸的与杨某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要求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杨某某到南安市仑苍海悦宾馆开房,于是原告向仑苍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与杨某某带走审查。综上,被告婚后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且不思悔改,已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的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且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原告有探望婚生子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复婚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与杨某某的关系情况属实,但现在被告已经没有与杨某某主动联系了。另,原告所说的5700元是被告欠杨某某的,原告已代为偿还。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2日,双方以因被告陈某某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到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并于闽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田某职业为医生,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被告陈某某职业为医院员工,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且考虑到不改变陈某乙、陈某甲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正常收入,根据现今经济水平,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归各自抚养的子女,由各自承担抚养费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被告关于抚养费的负担要求,均不予支持。探望未成年子女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且夫妻离婚后,未和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经常探望未成年子女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陈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田某有探望婚生子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应予以配合,被告陈某某亦有探望婚生女陈某甲的权利,原告田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