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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云刚与李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刚,李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李云刚。委托代理人王春平。被告李东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云刚与被告李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平,被告人李东星,被告人保宁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刚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云刚驾驶津G×××××号小汽车与被告李东星驾驶的津L×××××号欧铃牌小卡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付强驾驶的津M×××××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东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强无事故责任。津L×××××号欧铃牌小卡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8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费6390元、赔付付强125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云刚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口河桥北侧,遇被告李东星驾驶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五菱牌小客车右侧车身与小货车前部相撞,后五菱牌小客车侧翻又与付强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客车乘车人赵宜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告被李东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宜宏、付强无事故责任。2、李云刚驾驶证,旨在证明,原告李云刚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3、维修费票、酒检费票、空驶、存车费票、评估费票、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修车费6390元、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8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李东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有保险,由保险赔偿。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质证发表。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李云刚行驶证、李东星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付强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李云刚所驾车评估结论书、付强车辆评估结论书、李东星、李云刚赔偿付强的凭证、李东星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东星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原告李云刚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付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常全。原告李云刚的车辆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311元,经交警调解,原告李云刚赔偿付强损失1250元。被告李东星的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东星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维修费票同意按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给付车损费;酒检费、空驶、存车、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车损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元,其余同意在商业险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被告李东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交警已调解被告李东星赔偿付强车辆损失1600元,先于来法院起诉的案件,该赔付款应与原告车辆按50%比例均摊,我公司只应承担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云刚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口河桥北侧,遇被告李东星驾驶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五菱牌小客车右侧车身与小货车前部相撞,后五菱牌小客车侧翻又与付强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客车乘车人赵宜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宜宏、付强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东星的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付强的1250元,原告称为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311元;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8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刚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口河桥北侧,遇被告李东星驾驶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五菱牌小客车右侧车身与小货车前部相撞,后五菱牌小客车侧翻又与付强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客车乘车人赵宜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告被李东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宜宏、付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东星的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东星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星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5311元,有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认确认。原告维修费票金额为6390元,但没有维修明细,无法确定维修部位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对原告要求按修理费票面金额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8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停车费、空驶费、拖车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酒检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赔偿付强损失1250元,原告称为误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合理性不能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应扣除被告李东星赔偿付强车辆损失中的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云刚车辆损失3311元、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80元、评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4651元的50%,即2325.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李东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李东星负担12.5元,原告李云刚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