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彩,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朱根康,住广东省龙门县,系梁金彩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苏原。委托代理人:范健城、何振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梁金彩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石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港联公司(出租人)与梁金彩(承租人)签订编号为粤肇庆L001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梁金彩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车辆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梁金彩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梁金彩同意从港联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内容详见与租赁合同编号相同的标的及租赁条款、标的及租赁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时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梁金彩自主选定车辆型号为徐工牌NXG4160D3ZA,车架号LC1AHJHB5D0009616,发动机号51800817;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194740元,梁金彩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54600元,剩余租金共计140140元,梁金彩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共18个月交给港联公司,梁金彩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26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7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740元;梁金彩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梁金彩须按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港联公司与梁金彩、肇庆市端州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粤肇庆L0014《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梁金彩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肇庆市端州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挂肇庆市端州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牌照;自签订服��合同之日起20日内,梁金彩负责办理完毕租赁车辆的登记及营运手续,并负责办理租赁车辆年检、二级维护、过户等事宜,如梁金彩不能按照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办理租赁车辆的登记、营运证、年检、二级维护、车辆过户、营运证过户等事宜或办理的相关手续不符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任及损失由其承担;梁金彩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述各方还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对服务事宜和费用进行约定。2013年8月29日,港联公司(甲方)与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梁金彩(丙方)、石平(丁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粤肇庆L0014《担保协议》,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的编号粤肇庆L001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编号粤肇庆L0014《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丙方自行提供的担保人为���方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的约定,现丙方的担保人丁某自愿就丙方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如丙方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丙方应尽的义务,丁某无条件代丙方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丙方承担其他义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丙方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丙方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2013年9月30日,梁金彩作为承租人出具车辆交付清单,确认已经签署编号粤肇庆L001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粤肇庆L0014《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租赁车辆一辆,已办理完上牌照手续,并交付给梁金彩,梁金彩已对所租车辆(徐工牌NXG4160D3ZA,车架号LC1AHJHB5D0009616,车牌照号粤H×××××)进行详细检查,车况良好,随车工具、说明书、服务手册齐全,符合租赁要求,租赁车辆的牌照、行车本、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保险卡、交强险标志、营运证已全部领取。梁金彩于2013年8月29日向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54600元,2013年9月支付26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7800元,自2014年3月开始未支付租金,余下租金合计98540元。石平未按《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因经多次催告,梁金��拒不偿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石平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港联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金彩向港联公司偿还粤肇庆L001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项下所欠全部租金共计985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即开始欠款之日)起按发生每笔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梁金彩支付港联公司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梁金彩、石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港联公司与梁金彩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港联公司与梁金彩、石平、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义务。梁金彩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每月应付给港联公司的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港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港联公司有权要求梁金彩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租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港联公司要求梁金彩偿还粤肇庆L001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项下所欠全部租金共计985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港联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租金约定已包含港联公司所获利润,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每月发生金额自每月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67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石平未按《担保协议》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石平应对梁金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金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平进行追偿。梁金彩、石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金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联公司98540元及违约金(按78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78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78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78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6734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石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梁金���追偿;三、驳回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金彩、石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港联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梁金彩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港联公司预交,港联公司同意由梁金彩、石平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港联公司。原审法院判后,梁金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金彩未租赁港联公司的车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上的“梁金彩”签名均不是梁金彩本人的签名,不应判决梁金彩还款。梁金彩从未见过涉案车辆,也未交过服务费和租金。涉案车辆是由石平个人操作并缴交服务费和租金,故应由实际承租人石平承担一切责任��二、据说涉案车辆已被石平转卖,这是诈骗行为,港联公司应先报警封存车辆,进行刑事处理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三、本案担保协议中的乙方为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对梁金彩支付港联公司98540元及违约金的判决,确认梁金彩从无签订相关合同,更未租赁车辆,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确认实际承租人石平承担付款责任;3、石平未经权利人(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卖租赁物,港联公司应以诈骗罪控告石平,并依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先处理刑事部份;4、由港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港联公司答辩称:港联公司是按照与梁金彩签订的合同要求梁金彩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第一、三、四行中的“端州旭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天”有误,应为“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订明,港联公司(甲方)根据梁金彩(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车辆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梁金彩称,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是由石平寄给其配偶朱根康,朱根康代梁金彩签名并按捺手指摸后寄回给石平;梁金彩只在石平经营的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工汽车肇庆4S专营店)门口见过涉案车辆,并与涉案车辆进行合影,但从未使用过涉案车辆,亦从未缴交过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梁金彩与港联公司是否成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港联公司要求梁金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法适当。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梁金彩与港联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梁金���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车辆及出卖方,港联公司根据梁金彩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其代理公司向梁金彩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梁金彩使用,梁金彩按约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等,故双方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梁金彩上诉称前述合同上的“梁金彩”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前述合同系由其配偶朱根康代签,且并未对该代签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内容系梁金彩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港联公司依约购买了涉案车辆并租予梁金彩,但梁金彩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港联公司起诉请求梁金彩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梁金彩与港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梁金彩以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金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梁金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