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鲁布格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EU1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富民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同日3时30分,行至兴义市下五屯东正门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8.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胡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