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谢建英,女,生于1965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任某乙,于2010年4月4日生育次女任某丙。2010年5月之前,双方在广东务工,但仅偶尔在一起。2010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任某乙和次女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二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除结婚与生育子女的事实外,其余均不真实。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属实,但系被告患红斑狼疮,原告送往泸州就医后一直不管被告,被告这些年系借钱不间断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孔某某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任某乙,于2010年4月4日生育次女任某丙。从2010年6月起,被告因患红斑狼疮,至今不间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离婚,在法院开庭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4)古蔺民初字第3306号案件庭审笔录,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二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原因系被告患病外出治疗,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关心和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光琴、任平正、张光霞(2份)、陈廷明、魏正玉、张光群、任安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益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