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综胜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综胜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逸秀新村100-103号1416房。法定代表人唐永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邓绍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综胜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胜公司)与上诉人胡波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波与综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问题。胡波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综胜公司寄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综胜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综胜公司上诉主张胡波系自动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综胜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胡波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29日与其在仲裁庭审主张的胡波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9月8日不符,且综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胡波自动离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胡波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过处理,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综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胡波的主张,并判决综胜公司应支付胡波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并无不当。胡波提交的《8月份司机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构成为社保200元,底薪1800元,提成3200元,8月份工资4166.66元。综胜公司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胜公司提交的有胡波签名的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胡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填写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胡波的主张不予采信。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底薪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相一致,但低于当年深圳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8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综胜公司应支付胡波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差额3863.56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胜公司与胡波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问题。综胜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粤B×××××车登记表无胡波签名确认,胡波对此登记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综胜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主张胡波的工资为1800元+提成(含加班费3200元),故本院对胡波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胡波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5200元,但上述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底薪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800元,胡波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52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综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胡波的出勤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胡波关于上述期间加班时间的主张,以2014年8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酌定综胜公司应支付胡波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2.12元、2014年8月9日至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92.32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10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678.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胜公司与胡波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综胜公司确实有未及时足额支付胡波劳动报酬的情形,胡波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综胜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80.23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胜公司与胡波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因胡波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胡波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综胜公司与上诉人胡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综胜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