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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红涛诉荣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荣爱丽,于晓,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王红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荣爱丽,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于晓,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德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荣爱丽,董事长。原告王红涛与被告荣爱丽、于晓、康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爱丽、于晓、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我与被告荣爱丽、于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出借14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康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358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荣爱丽、于晓偿还借款本金1358000元;2、被告荣爱丽、于晓支付借款利息286590.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康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荣爱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于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康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我通过朋友高伟介绍,认识了被告荣爱丽、于晓。被告荣爱丽、于晓是夫妻关系,被告荣爱丽是被告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在莱山区的某大厦X楼XXX号房间,也就是我朋友高伟的办公室里,被告荣爱丽、于晓说他们欠烟台银行的钱想借我的钱把烟台银行的钱还上,当天下午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月息6%。因为被告荣爱丽系被告康德公司的董事长,借款合同上约定了被告康德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荣爱丽、于晓借钱是因为被告康德公司欠银行的钱,打到被告康德公司账户上能直接还欠银行的钱。签完合同后,我就按照被告荣爱丽、于晓的要求,在我朋友办公室的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荣爱丽的公司转账1358000元。后来我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本金利息一分钱没有给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荣爱丽、于晓乙方:王红涛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整,用途经营。二、借款期限:从借款当日15日内,甲方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七、其他事项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佰分之陆),如有逾期,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烟台康德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效期为自借款到期日两年。”被告荣爱丽、于晓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捺手印,原告王红涛在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字捺手印,康德公司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盖章。2、自网上打印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载明:“2014-07-0216:49:53付款方王红涛收款方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358000.00壹佰叁拾伍万捌仟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5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144天,按照年利率24%为129462.67元;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3月1日共计99天,按照年利率22.4%为83652.8元;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5月11日共计71天,按照年利率21.4%为57315.14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21天,按照年利率20.4%为16160.2元,上述利息共计286590.81元。2015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荣爱丽、于晓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荣爱丽、于晓向原告借款本金1358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康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荣爱丽、于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德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荣爱丽、于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爱丽、于晓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荣爱丽、于晓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康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德公司对被告荣爱丽、于晓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爱丽、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涛借款本金135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4985.7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合计1632985.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35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1元减半收取9800.5元,由原告王红涛负担396.5元,被告荣爱丽、于晓、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爱丽、于晓、烟台市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