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永权与陈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权,陈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31号原告赵永权,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香,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赵永权与被告陈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权、委托代理人陆亚楠、被告陈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权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十个月利息7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前还款。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原告利息7500元,并要求再借款10个月,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并承诺另行支付利息7500元,但被告在延期后的借款到期后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被告还款延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明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香辩称,2011年3月6日被告以于明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于明双与原告是朋友,从小一起长大,关系特别好,于明双告诉被告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拿着被告父亲的房产证为于明双担保去向原告取的钱。因为于明双未到场,所以被告在欠据上借款人处签的名,欠据内容被告清楚。第二天于明双把钱都取走了,以后于明双是否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要求找到于明双后确认其是否还款,然后被告再考虑是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被告偿还7500元利息,不是被告偿还的,应该是于明双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如果是被告去偿还的利息,肯定会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被告没有重新出具欠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欠据原来写明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3月6日,还款日期是2012年1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日期涂改成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对此被告不清楚,对此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被告不认可,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在2012年1月6日后的两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不能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在2014年8、9月份期间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电话询问于明双的去向,但是被告也找不到于明双。2015年春节前原告才向被告主张债权,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赵永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满后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十个月,十个月利息是7500元,借款期满后还了利息,又延期了十个月,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陈明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人是于明双,不是被告。利息是于明双还的,不是被告去还的,具体偿还多少利息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于2011年3月6日从原告处取走50000元,但是是于明双向原告借的,被告是以中间人身份去取款,第二天于明双就把钱取走了。经过改动之后的2012年1月6日到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期限被告不知情,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陈明香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中关于2011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但是关于延长借款期限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但是关于借款期限系经过原、被告协商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十个月利息7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前还款。根据原告自认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在2012年1月6日偿还原告利息75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份、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债权,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6日,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开始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8月,距离被告还款期限2012年1月6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以于明双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系于明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赵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思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