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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彦与易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易小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李彦,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易小洪,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彦与被告易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红馀,人民陪审员晏顺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小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提货,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3538.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538.5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小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洪先后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鱼饲料,金额分别为4680.00元、11660.00元、11660.00元和5538.50元,共计33538.50元,并向原告出具4张欠条,欠条注意事项载明:“客户所欠货款必须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资金占用利率”。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四张,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鱼饲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53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38.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资金占用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必须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欠条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5日,其给付货款期限到期之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2014年8月30日和2014年9月4日两笔给付期限已到期的货款共计1634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2日的货款11660.00元和2014年10月5日的货款5538.50元,本院认为应以给付货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彦给付货款33538.5元,其中16340.00元、11660.00元、5538.5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易小洪负担,限被告易小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人民陪审员  晏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