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沈刚与李长新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刚,李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74号申请人沈刚,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长新,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沈刚与被申请人李长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李长新在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沈刚向本院提供了李友友宁AZE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刚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长新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二、查封李友友所有的宁AZE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户。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耀东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娟第2页第1页 搜索“”